参照已经实施了CRS的香港,我们该如何
GuardianofTreasure 法律知识 ━━━━━━━━━━━━━━ By:DuduCapital 一般而言,国际条约对一国或地区的适用需要经过该国或地区的立法机关批准,并以转换为国内法的方式实施。在立法方面,香港在CRS反避税行动中充当了国际先锋角色。 从年1月1日开始,香港金融机构依照CRS这一全球统一标准,开始收集非香港税收居民和公司在港金融账户信息并陆续上报至香港税务机关。香港税务局将从年开始,跟与之相匹配的其他CRS参与国(地区)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 内地居民在港金融账户将受影响 在香港CRS框架下,自动交换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托管机构、存款机构、特定保险公司等。所有在港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都被要求交换相关信息。 就交换的信息内容而言,涉及内地投资者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TIN、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而账户信息包括账户编号、账户的年终结余或现金价值,以及相关年度的利息、股息和出售财务资产所得收益的总款额。其中涉及的金融账户则包括:托管账户、存款账户、现金价值的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等。 谁会是第一批受影响的人 1、海外大额保单持有人(具有现金价值的) 而现在香港也签署了CRS协定,香港的保险公司要将境内的大额保单资产信息给中国大陆税务局。 2、在海外持有壳公司投资理财的人 所谓壳公司最为典型的就是在维尔京群岛或是开曼群岛开设离岸控股公司,然后再用公司在各家金融机构开户,持有境外的基金、股票等等。这类企业可能将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前面介绍过,CRS是穿透实施,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两个层面拥有的金融资产均要披露,过去利用壳公司的名义来避税只怕是很困难了。 3、在境外设立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老板 CRS对福建、广东、山东、上海、深圳等从事国际贸易的老板可谓是一次大危机。 可能产生的影响:之前,很多生意运作人的运作模式是在境内设立实体公司搞生产经营出口,同时大多会在离岸税收优惠地设立另一家公司,完成海外贸易的境外收款职能,这样大量的外汇收入就直接进入到境外的公司账户中,同时享受了免税的优惠。但CRS会导致其在境外开立的个人金融账户资产被披露,一旦查询到他们在境外的巨额收入,不仅面临的是个人所得税补缴的问题,更重要的他们在境外设立公司还有25%企业所得税问题,过去可能长达十年都没交过内地的企业所得税,合计税务成本可能高达40%。 4、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人 中国首批富豪最喜欢设立家族信托的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耿西岛、新加坡、香港、新西兰、开曼群岛等等,都成为这次CRS签约国。 CRS在两种情况下会对信托造成影响:当该信托为申报金融机构;当信托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在申报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 届时,将根据信托架构内的该公司的税收居住地和信托受益人的税收居住地分别进行信息汇报,最终是汇报给中国大陆税务当局。 当然,家族信托的本质功能不是避税工具,而是财富传承及债务风险隔离。 5、在海外隐匿灰色收入的境内人员 如果境内人员被查出在海外拥有大量灰色财产,那很可能要面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 6、已经移民的中国人 在中国境内的隐藏金融资产很有可能被披露给移民国!同时极有可能面临税务补缴及各种罚金,甚至刑事责任。 7、财富管理从业人员。 包括银行客户经理、保险公司代理人、理财顾问、境外投资理财人员、从事家族办公室人员、境内外税务师等等。 CRS实施显然会带来资产配置地域及类型的改变,要考虑将原来既有金融资产是否改换成其他财产类型。 另一方面,按照CRS落地执行细则,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可能面临被机构询问其服务客户的情况,同时也有一定的职业风险(因为CRS标准规定,如果金融从业人员诱导客户作虚假陈述或是欺骗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未如实陈述,不仅面临罚款,还有可能被刑事起诉坐牢)。 从此,客户经理或保险代理人与客户相处交流关系就变得敏感而微妙起来,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风控也会一个重要课题。 “合理避税”的9种路径 最基本的避税方法便是申报税务并且合理缴税。然而,还有没有其他方式可以“合理避税”呢? 1、将资金自由转移到不在CRS名单中的司法管辖区 这是一种风险性质的操作方式,过程及结果可能导致某些法律风险。最主要的风险有两个: 1)这种做法日后被相关税务单位掌握,从而要求就所逃避的相关金额补税并加以处份。 2)将资金转去不在CRS名单中的司法管辖区之后,若是日后资金希望回到AEOI的系统里面,有可能面临资金来源合法性被质疑,而产生许多困扰。 2、合法改变税务居民的身份 透过国籍以及经常居住的改变、或是资产/股权持有者身份的改变,而达到税务居民身份的改变,或是纳税义务的改变,则自然就改变了纳税的责任。 3、海外现在已经有账户的,将每个账户金额减少到万美金以下。 4、利用多项金融产品或者不动产:信托,基金,保险,投资机构,房地产等多种资产配置来分散资产的持仓。 5、置换资产 CRS体系下,只有产生现金流的资产、有现金价值的金融资产,才需要申报;不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如不动产、艺术品、贵金属等均不需要申报。 6、操控年末账户余额 金融账户的年末账户余额是CRS下所需申报的涉税信息中很重要的一项。但是如果账户持有人通过操控年终余额数,譬如在每年年末时将账户余额清空,等CRS申报结束又将余额倒回来,以规避CRS申报,那么此时应启动“反规避”措施。 7、将资金囤积在豁免申报的信用卡发行机构 CRS下有一类豁免金融机构叫做“符合资质的信用卡发行机构”。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意见稿)中并没有这一类豁免金融机构的规定,但是在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与此相关的豁免金融账户类型: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客户; 2)禁止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或者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60天内返还客户。 如果客户将其持有的需申报账户里的余额在年末临时转移到豁免账户,利用60天的“空子”来规避CRS申报,同样属于“反规避”措施调整的对象。 8、金融机构故意不设置电子记录和提供电脑系统支持 在CRS下,金融机构(如属于投资实体的公司、基金或者信托等)如果故意不设置电子记录或者提供电脑系统支持,导致存量账户的识别以及账户加总余额等相关CRS合规规则无法适用,同样也应视为规避CRS申报的不合规行为。 9、调整信托架构——几类属于“非合规主体”的家族信托 1)受托人为个人的家族信托 如果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一个专业的被其信任的个人去管理,那么很明显这将无法满足CRS下判定“投资实体”时所需要通过的“被专业管理”测试。因为“被专业管理”测试要求某个实体受到另一个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而单个的自然人并不属于金融机构。 2)直接持有房产等非金融资产的家族信托 如果家族信托下所持有的只是房产等非金融资产,那么不管持有的资产数额有多大,不论该信托是否有专门的金融机构来“专业管理”,通常都无法满足CRS下判定“投资实体”时所需要通过的“金融资产”测试,因此也就不可能被判定为“投资实体”,不属于合规主体,因此也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这个地方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持有,如果通过中间公司间接持有,那么情形又会不一样) 3)受托人为PTC的家族信托 所谓PTC就是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并非个人或者专业信托公司,而是信托公司为该家族信托专门设立的一个PrivateTrustCompany(PTC)(该PTC公司的董事可能由专业信托公司委派或者由专业的律师或者投资顾问担任)。PTC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对家族财产进行管理。判断这类家族信托是否属于投资实体的关键是看该PTC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以及该PTC是否对家族信托进行”专业管理”。 对于PTC本身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各国对于PTC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OECD也并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是对于是否构成“专业管理”,根据OECD《CRS实施手册》,如果一个PTC对于家族信托提供的是与金融资产或者信托财产无关的其他行*类管理服务,那么通常不能判定该PTC对家族信托进行了“专业管理”。也就是说即便PTC自身属于金融机构,该家族信托也不可能被判定为投资实体,因此也就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 『粉丝爱财迷在其中』 赞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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